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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考论文范例:股份公司权力中心的定位

来源:编辑:发布时间:2008年7月7日

内容导读:

  虽然董事会与经理的分权尚未普遍进入现代各国公司法的规制中,经理中心主义也尚未在世界范围内成为定局,但实践中,现代许多公司已抛弃了董事会中心主义,而采用经理中心主义 。

  二、我国股份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的现状


  (一)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的立法现状

  我国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之103条规定了股东大会的职权:“(一)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;(二)选举和更换董事,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;(三)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,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;(四)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;(五)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;(六)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、决算方案;(七)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;(八)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;(九)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;(十)对公司合并、分立、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;(十一)修改公司章程。”

  显而易见,我国公司法配置给股东大会的权力不仅很大,而且包括了若干本应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,如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决定权、公司增资减资的决定权、发行公司债的决议权等。若将该规定与《公司法》第112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相比较,不难看出,董事会的权力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股东大会,缺乏应有的独立性。如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、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、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等董事会职权,均须在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方能生效、执行。

  对于公司法的规定,笔者认为其采取的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立法。尽管我国公司法所体现的是类似于国外的“有机体理论”(如董事会的权力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,并非股东大会委托)而不同于西方早期确立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所采取的“委任理论”,但在立法背景上,我国与早期的西方有着相似之处:(1)以美国为例,以家庭色彩为特征的古典企业在19世纪40年代以前的美国占据了主导地位,即使公司,也带有古典企业的显著特征 .而我国公司的建立,很大一部分是由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。国有企业以国家为所有者,学者认为国有企业亦是古典企业的一种表现形式 。(2)两者确立股东大会中心主义,均处于其公司立法的早期。该阶段,公司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保护作为出资者的股东的利益。因此采取股东大会中心主义,乃在情理之中。

  当然,我国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权力的中心,主要原因还在于我国特定的国情:股份公司中相当一部分是由国有企业转变而来的,此外国有资产一直是各类公司资产的主要组成部分,国家是公司的大股东。在“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”的思想指导下,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,维护国家的利益,成为立法的重点。体现在公司法上,就意味着保护股东利益。而人们普遍认为股东大会中心主义,有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。

  (二)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的现实情况及原因

  尽管我国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大会很大的权限,以其作为公司的权力中心,但实际情况却是对这种立法设计的极大偏离。

  与外国在股东大会形式化后走向董事会中心主义不同,我国目前公司的权力主要掌握在经理手中:股东大会流于形式,董事会趋于形骸化,经理的权力膨胀。

  造成这种以经理为公司权力中心现状的主要原因有:

  1.立法方面的原因

  (1)股东大会权限大,董事会权限小 本文前面已论及我国立法采取股东大会中心主义,权力向股东大会倾斜,董事会职权法定,且相对狭小。立法的这种设计导致了实践中当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时,董事会不可能也没有能力承担起权力中心的重任。这也就使经理们有机可乘。

  (2)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关系定位欠妥当 ①西方国家规定的公司经理是基于委任关系而产生的公司代理人,其权力来自公司章程和董事会的授权;而我国公司法将经理的职位设置和职权范围法定化,其地位几乎相当于外国公司的董事。②西方国家规定的公司经理只是隶属于董事会的高级职员,而我国将董事会的经营管理权一分为二,决策权划归董事会,执行权划归经理。其结果使经理由公司代理人变成公司本身常设的专门执行机关。③公司法对董事会与经理权力的这种划分,为实践中经理实际控制公司提供了可能性。

  2.实践中的原因

  (1)股东大会形式化不可避免 我国公司的股东大会也面临着和外国股东大会同样的问题(见本文一、(二)、1、2、的论述),同时股份公司的管理层还对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作了限制。从许多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告可知,股东大会充其量是股东代表大会,因而只有极少数股东有资格出席。例如1994年11月5日深圳某上市公司出席(含委托出席)会议的股东代表只有19人,其代表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72.5%。因而所谓“股东大会”实际上是大股东和经营管理层操纵的会议 。此外,由于我国股份公司大部分改自于原有的大型国有企业,这些企业的改制,又往往由原企业的经理人员主持,这样,这种做法至少从改革之初就存在所有权主体缺位。此种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,几乎没有所有者的地位,更谈不上所有权对经营权的监督 。因此,股东大会流于形式,不可避免。

  (2)董事会质量普遍不高 我国董事会的形骸化,可以说是“先天不足(立法原因所致)、后天缺陷”的结果。它在实际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:①国有企业改为公司,其董事会成员的选任不合理。如前述,国有企业的改制一般由原有的经理人员主持,则董事会成员多由高层执行人员或他们推荐的人担任。这些人中懂经营的人不多,形成“董事会不懂事”的现象。②董事会成员的构成不合理。本公司的董事,多数还在其他单位、部门担任一定的职务,真正专门在本公司任职的,少之又少。兼职董事们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职责。③有相当一部分改组企业,是由国家主管机关直接任命公司经理班子的,董事会不过是一个象征性的机构,董事们不愿也无法对经理进行有效的监督。④现行法律缺乏对董事履行职责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,董事会内部的监督不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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